案涉《购销合同》补充条款虽载明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并未明确排除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案例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本案应优先适用《销售公约》进行审理,对于审理中涉及的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20年4月11日,德国某公司(甲方、买方)与广州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口罩,并明确约定产品规格:KN95防护口罩、单价8.7元、数量1000万个,总金额8700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交货日期及交货方式、产品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后甲公司认为乙公司所交付的案涉口罩不符合约定交付标准。经协商无果后,甲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乙公司赔付损失。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一个时间里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应不予考虑。
第四条本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和卖方和买方因此种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本公约除非另有明文规定,与以下事项无关:
第二十五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2)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
(2)买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买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卖方宽限期。
第七十八条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但不妨碍要求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能取得的损害赔偿。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销售公约》第一条(1)(a)款规定,(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案涉《购销合同》的双方即德国某公司与广州某公司的营业地所在国分别为德国、中国,均系《销售公约》缔约国。案涉《购销合同》补充条款虽载明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并未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公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07号指导案例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本案应优先适用《销售公约》进行审理,对于审理中涉及的问题,《销售公约》没有规定的,则适用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广东省高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某公司交付的第一批150万只口罩是不是满足《购销合同》约定的品质衡量准则;(二)广州某公司是不是真的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三)德国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运输费用、运输取消费用、检测费用损失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四)德国某公司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542,569.98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德国某公司、广州某公司签署的《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案涉货物品质衡量准则执行的是GB2626-2006标准,双方在庭审中对这一标准予以确认,并明确双方从未对货物品质衡量准则做过变更,但德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广州某公司交付的第一批150万只口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2626-2006标准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广州某公司交付的第一批150万只口罩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由于德国某公司所主张的口罩检测未达标问题,双方自2020年5月中旬开始通过电子邮件、电话会议等方式来进行协商,直至2020年5月31日左右才确定后续口罩改良工艺标准等事项,客观上也已无法按照原《购销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发货。在双方未就变更后的交付期限予以明确的情况下,广州某公司积极努力配合德国某公司进行产品检验测试以及确认每一批次口罩发货时间,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经德国某公司多次催促但仍拖延不予交货的行为。广州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交付全部货物,应认定属于《销售公约》第三十三条第(c)款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德国某公司关于广州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广州某公司不存在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标准、迟延交货或其他不履行合同及公约义务的行为,德国某公司要求广州某公司支付迟延交付的违约金8,700,000元的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一批货物的运输费用和检测费用,广州某公司于往来邮件、会议纪要中多次明确说自愿承担案涉第一批150万只口罩的运费及检测费用,此属双方就变更履行合同内容产生的额外费用承担的合意,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该费用合共574,916.47欧元。德国某公司主张按起诉之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为人民币4,478,886.76元。一审判决广州某公司直接向德国某公司支付欧元,与德国某公司主张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销售公约》并未对抵销权问题作出规定,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故广州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予以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教育背景:信息工程大学工学学士、美国桥港大学金融学专业工商管理硕士。
河南省第十一届侨联委员、河南省第十三届青联委员、民盟河南省委社会与法制委员会委员、河南省第三届留学生促进会理事。
许昌市侨联副主席、许昌市第八届政协委员、许昌市侨联青年促进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许昌市建安区第一届、第二届政协常委,许昌市建安区委法律顾问、许昌市建安区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副会长。
许昌市法治督察员、许昌市行政复议咨询委员会委员、许昌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技术人员、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兼职仲裁员、建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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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河南省财政厅提供政府债券发行专项法律服务,参与多家省内企业在香港、新加坡上市业务,同时参与大量企业并购重组、境外上市、涉外投资等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