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香爵食品厂生产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被罚款21万余元

2023-12-06 小九体育nba直播视频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这个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鉴于当事人生产的涉案腊肠货值金额超过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持的时间3个月以上;……对情节严重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香爵食品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CCRC51;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小塘北路128号110房(自主申报);法定代表人:陈昆基;根据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食安2021-10-6681)、《检验报告》(№:食安2021-10-6682),报告数据显示标示我公司生产的“青柠酱(果酱)”(规格型号:1kg/瓶;生产日期:2021-10-18)、“百香果果泥(果酱)” (规格型号:1.36kg/瓶;生产日期:2021-10-24),这两款产品的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营养成分-钠项目不符合 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该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监督当事人对其留样的“百香果果泥(果酱)” (规格型号:1.36kg/瓶;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1-10-24)留样1罐进行销毁。因当事人涉嫌上市销售与标签不符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我局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2021年10月18日当事人生产“青柠酱(果酱)”1995瓶,留样2瓶,成本为14元/瓶。2021年10月18日销售1932瓶、销售价19元/瓶,2021年10月19日销售30瓶,销售价19元/瓶,2021年10月27日销售了8瓶,销售价19元/瓶,2021年10月28日销售15瓶,销售价20元/瓶。销售均价为19.01元。2021年10月24日当事人生产“百香果果泥(果酱)”252罐,留样2罐,成本为16元/罐。2021年10月24日销售234罐,2021年10月27日销售8罐,销售价均为19元/罐。2021年10月27日当事人分别无偿提供8瓶(罐)上述2款产品给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抽检,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经抽检出具《检验报告》(№:食安2021-10-6681)、《检验报告》(№:食安2021-10-6682),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营养成分-钠项目不符合 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报告,当事人签收报告,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现场监督当事人销毁“百香果果泥(果酱)” (规格型号:1.36kg/瓶;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2021-10-24)留样1罐。当事人生产上述产品货值金额42708.1元,违法来得到的为10666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全方位检查;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3.《检验报告》(№:食安2021-10-6681)、《检验报告》(№:食安2021-10-6682),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4.生产记录、销售出库单,证明涉检产品生产销售情况。我局于2022年2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2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五项陈述申辩意见:一、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二、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我局调查;三、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四、当事人已积极整改;五、当事人经营困难,希望我局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查,我局已考量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处罚自由裁量适当,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 鉴于当事人积极努力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生产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符合《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适用从轻级别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未按留样制度保留样品的行为,不符合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第9.3条“……应建立产品留样制度,及时保留样品。”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完整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留样制度保留样品的行为,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当事人上市销售与标签不符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MA5CCCRC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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